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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非完全採就源扣繳辦法,故增訂除外文字。
第四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強制性儲蓄存款多於特殊情況下(戰時對抗通貨膨脹)依法令規定對薪資所得者為之,不一定以公、教、軍、警人員為限,故將第六款文字酌予修正。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一切人壽、健康及傷害保險,故對保險項目已無列舉必要,又人身保險制度不僅與社會安全制度有關,且為鼓勵長期儲蓄之有效辦法,故修正刪除第七款適用範圍,以配合目前社會政策及經濟政策需要。
修正第八款將授與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機關團體之範圍擴大,以適應實際情況,並刪除「獎金」及「津貼」二詞,以免混淆。
第十一款文字修改,俾長期居留國外而未取得外國國籍之我國技術人員及學人均得享受同等免稅待遇,以臻合理。
為吸收農村長期資金發展農村經建及配合當前加速建設農村政策與鼓勵農民儲蓄,爰將第十二款修正之。
法人組織或非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平時縱不以特殊利益給予特定之人,如於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得以歸屬私人,仍將構成取巧逃稅漏洞,似無免稅獎勵必要,故擬明文加強限制。另為配合實際需要,特增訂上述機關團體,其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均得免稅之規定,故修正第十三款。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但書免稅範圍,擬予擴大,俾能切合實際需要,以利吸引外資,因屬免稅規定,故移列為第二十二款。
第八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受僱或獨立執行業務之勞務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但外國之中央發行銀行及外國國家經營之進出口銀行因承兌貼現而取得之利息不在此限。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任何利用資本或勞力而取得之收益。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照通行原則,凡在本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均應視為本國來源所得,第三款原文易滋糾紛,故予修正。
第四款但書除外之規定,已修正移列本法第四條,故予刪除。
第十款新增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明定應予課稅,俾與第八十八條配合。
原第十款移列並做文字修正,俾能概括所有之其他來源所得。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因公支領之費用及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借債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份,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出典人能確實證明各該款項之用途,或因運用而有所得,並已申報者,不在此限。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八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遠洋漁業、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所得時,得僅以半數作為本年度所得課稅。但以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者為限。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三類第二款修正:
一、退休金、養老金分期給付者,與薪金同,一次給付者,則按本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減半課稅。
二、原文「因公支領之費用」含義不明,茲特明文規定,指「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
三、文字修正。
第五類第三款:但書文字修正。
第八類係新增: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所得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明定應屬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課稅之項目,俾與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配合。
第九類為原第八類移列。
原第二項修正:
一、「遠洋漁業」非個人一己所能經營,其所得當屬營利事業所得,爰予以刪除。
二、但書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有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五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三千元者,得扣至三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三款第二目:捐贈扣除之限制,原在保障稅收,防止浮濫,惟對國防勞軍之捐獻及對政府之捐獻,應無限制必要,故修正。
第三款第三目:適應實際環境,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
第四項文字酌予修正,俾對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仍得減除寬減額與扣除額。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1/12/30 修正版本
個人於年度進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說明
對於年度進行中死亡或離境應辦結算申報者,明文規定按日數比例計算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61/12/30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之帳簿種類,除別有規定,經該管稽徵機關認可者外,至少應設置並記載日記帳及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
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各種補助帳簿。其屬於製造業者,並應具備有關各項成本之紀錄。
前兩項帳簿應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訂本式。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本名及住所。
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規模狹小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得僅設日記帳一種,並得不適用本條有關憑證保存之規定。攤販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帳簿、憑證之取得、使用、保管及會計紀錄之保持,必須適應各業之實情,目前部份營利事業已採用機器記帳,故對於帳簿憑證與紀錄等允宜作原則性之規定,詳細辦法則授權財政部以命令訂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為海運事業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運費,或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之運輸契約承運進口客貨而取得之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刪除「或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之運輸契約承運進口客貨而取得之運費」等文字,蓋進口客貨運費,源自其他國家,不能以運輸契約是否在我國簽訂而有差別。在另一方面,凡自我國承運出口客貨者,亦不論在何處簽約,不論如何付款,均應以全部運費視為我國之營業額。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先議決;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且合於左列規定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
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
獨資之資本主執行業務之薪資,得以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參酌實情需要,爰加以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凡自由捐贈,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之事業,其捐贈取得確實證據,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政府核准者。
二、經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決議者。
前項捐贈,除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者外,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營利事業對政府之捐獻,得不受百分之三十之限制之規定。
第一項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選定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按次扣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刪除「或」字,蓋依本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有營業代理人者,即應辦理結算申報,預估申報似亦不應除外。
第七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1/12/30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囑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說明
為配合實務需要,明定死亡者應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代辦當年度之結算申報及繳稅。其屬年度中廢止住所或居所,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亦應於離境時辦理申報繳納稅款。
第三項係參照現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增列。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於前條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文字修正,並規定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之申報期限,得延長至五月底。其中稅務代理人一詞與法無據,修正為「合法代理人」。
第二項乃配合第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增訂。
第三項乃配合第二項增列。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或技藝報酬所得者,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離境前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項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未經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本法第廿五條及第廿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文字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修正。
第二項已移列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故予刪除。
第四項文字配合第八十八條修正。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其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課稅。
前項應納稅額應於提出申報前,自行計算繳納之。
營利事業之解散或合併,依公司法之規定,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實際需要,分別增訂或修訂有關營利事業清算課稅之各種規定。
第二、三項刪除。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應提出有關清算之書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如滿三年,其累積數達該營利事業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即辦理增資手續,其未經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當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已併入前條第二項故刪。
第四項移列為本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七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1/12/30 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說明
一、原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予修訂,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時,可僅就超過四分之一以上部份辦理增資,使公司可經常保留相當於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之未分配盈餘以為營運資金。但其未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仍應就其全部之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
二、原規定「如滿三年」執行時難於區分,故修改規定凡達四分之一以上時,均應增資但為顧及辦理增資需要相當時間,故規定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辦理。
三、規定一律按實際歸戶年度之稅率計課。
四、公司股東中,除有個人股東外,尚有法人股東,故原條文「綜合」兩字刪除。
五、第二項原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並增訂第九款規定,俾能配合實際需要。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淨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項目及數額,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暫行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稽徵機關暫行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論有無異議均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據實填具結算申報書表,送回該管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未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據前項暫行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理。
納稅義務人如為本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小規模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條前列各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稽徵機關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內,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核定補徵。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催報程序過於冗長,徒增實務困擾,爰修正簡化之。
第八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1/12/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申請復查:
一、納稅義務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而申請復查者。
二、納稅義務人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但未於規定限期內申請復查者。
說明
未申請複查之情形,為已存在之實務問題,擬明確規定處理辦法,以杜取巧拖延納稅。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本法第廿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四、本法第廿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公司及合作社之盈餘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全部或一部不為分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預扣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准行政院公布實施。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關於防杜公司藉不分配盈餘規避稅負問題,已併同第七十六條之一予以修正改進,第二項預扣辦法擬採納各界建議予以刪除。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五、公司及合作社未分配盈餘之預扣款,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或合作社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或社員。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稿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未分配盈餘預扣辦法,此次已擬修正刪除,本款亦配合刪除。
執行業務者報酬,已納入扣繳範圍,本項「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等文字擬刪除。
為配合電子計算機作業並劃一扣繳及非扣繳資料通報之期限,本項有關非扣繳資料通報期限,擬修正提前為每年一月底前,以與扣繳資料之通報期限相一致。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公司或合作社未分配盈餘,應預扣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預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後如將未分配盈餘實際分配時,並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扣繳憑單。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文字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修正。
第二項配合第八十八條文字修正。
第三項未分配盈餘預扣稅款辦法,此次修正已擬予刪除,本項亦擬配合刪除。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至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扣繳稅款準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加息退還及補徵之規定。
第一百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並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為依法應按期繳納者,退稅時不應加計利息退還,其情形與本條第一項補徵稅款不加計利息相同,故加以修正之。
第四項退稅期限酌予放寬為三個月。同時以國庫支票退稅者,該項支票一經送達納稅義務人,稅款即應視為已退交納稅義務人,並無逾期不退之問題,爰將國庫支票之退稅期間刪除。
第一百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1/12/30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說明
為減輕稅務行政之負荷,降低稽徵成本,並簡化徵納手續,擬增訂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應補及應退稅款,得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免徵免退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辦前列事項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其對帳目內容為負責之證明者,並應加附查帳證明書。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規定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以促進稅務簽證制度之推行。
規定營利事業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得比照享受採用藍色申報書者得享受之各項獎勵待遇,以示鼓勵。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執行業務者不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文字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
第四項文字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並增訂未保存憑證者應受之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1/12/30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或個人違反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稽徵機關之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及文件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
說明
現行稅法對於稽徵機關因調查所得稅,要求公私企業或個人提供課稅資料時,經常遭受拒絕,稅法又乏處罰之規定,執行諸多困難,爰予修之。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60/12/28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未依限補辦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接到稽徵機關之暫行核定通知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五之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百五十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十五元。
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暫行核定通知後,未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廿怠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上列各項之規定。
61/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催報程序已簡化,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擬刪除。
第一百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1/12/30 修正版本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說明
配合稽征實務需要,乃增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