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59/12/29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6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十款國際運輸事業得依互惠原則免徵所得稅,以適應實際需要。
增訂第二十一款之目的,在消除吸收國外技術知識之障礙,以加強促進經濟發展。技術合作通常包括專利權及秘密方法之提供、建廠設計、技術人員訓練、建廠指導等,為防止取巧起見,對建廠期間技術指導報酬之免稅,擬予限制。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59/12/29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本法第三十一條許可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營利事業,得以其所得額減除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後之餘額課徵之。
6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第三十一條已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修正時予以刪除,故第二項亦擬配合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28 修正版本
凡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其數額不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者,准在當年度減除;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者,得遞延在以後年度內減除,每年減除數額仍以不超過各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為限。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期限在兩年以上者,仍應按固定資產折舊。
說明
工業發展過程中,研究實驗費用為必要費用,故仿照其他國家制度,明文規定處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28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說明
母子公司間,對於原料或產品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之攤計,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逃避納稅義務者,近年已多實例,茲擬參照美國稅法規定,及各國租稅協定通例,增訂專條,以杜取巧。
第七十條
原條文 59/12/29 修正版本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6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參酌實際需要,增訂第三項改正估計程序。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59/12/29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並依法免予繳納暫繳稅款者,免辦結算申報。但有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稅款,申請退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6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修正「凡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寬減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可免辦結算申報,以簡化申報手續。但有暫繳稅款或扣繳稅款須申請退稅者,則明定仍應申報,以資合理。」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59/12/29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薪資一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公司及合作社之盈餘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全部或一部不為分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預扣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但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經申請免扣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二、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三、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五、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6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所規定之扣繳率因有末項授權規定,已與實際實施者有出入。茲擬修正并刪除第二項,本條僅對扣繳範圍加以規定,扣繳率之制定,則仍維持授權之辦法。
修正擴大扣繳所得範圍,以利控制稅源。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59/12/29 修正版本
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或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事業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各該機構及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之金融事業、一般營利事業、政府機關及其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
四、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
五、權利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權利金者。
六、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七、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八、公司及合作社未分配盈餘之預扣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或合作社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或社員。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稿費及各種勞務之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6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59/12/29 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不為扣繳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應扣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佔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60/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不為扣繳或扣繳而不申報,或申報虛偽不實之姓名、住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避歸戶綜合課稅,實務上追查極為困難,乃修正提高罰鍰倍數,使實際無法達到逃避累進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