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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57/12/30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前項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佔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前項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佔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5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略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57/12/30 修正版本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其因購置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而發生外幣債務,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自該項外幣債務發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規定,每年度在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按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法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份,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份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等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者,每年度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就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
其累積餘額之限制,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份,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金融事業及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之收益。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法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份,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份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等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者,每年度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就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
其累積餘額之限制,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份,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金融事業及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之收益。
59/12/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凡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均已定有明文。本條關於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規定,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亦無再於本法重複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57/12/30 修正版本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5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之修正,乃增列第二項,以資獎勵拓展外銷。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57/12/30 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屬於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及國際觀光旅館業而合於政府獎勵標準者,得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屬於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經增加資金擴展設備者,其新增設備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卅以上時,自該增資擴展部份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徵五年之待遇。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國民住宅營造業,準用前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營利事業之增資擴展計劃,經核定分期完成者,應自其新增設備已完成部份,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開始適用前兩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本條所稱獎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處分者為限。
前項事業屬於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經增加資金擴展設備者,其新增設備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卅以上時,自該增資擴展部份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徵五年之待遇。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國民住宅營造業,準用前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營利事業之增資擴展計劃,經核定分期完成者,應自其新增設備已完成部份,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開始適用前兩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本條所稱獎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處分者為限。
59/12/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免稅五年之獎勵辦法,係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明定,無須於本法再作規定,故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