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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52/01/15 全文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資,業務上必需舟車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以其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
前項記帳憑證之保存準用本法關於營利事業之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因公支領之費用及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借債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份,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而取得之租賃所得,及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附有押租者,應就其押金與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八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遠洋漁業、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所得時,得僅以半數作為本年度所得課稅。但以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者為限。
57/12/30 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52/01/15 全文修正版本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捐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份。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份。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前項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上列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並不得超過五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57/12/30 修正版本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52/01/15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份,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薪資一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份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57/12/30 修正版本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52/01/15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或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事業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各該機構及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之金融事業、一般營利事業、政府機關及其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
四、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
五、權利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權利金者。
六、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七、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57/12/30 修正版本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52/01/15 全文修正版本
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分兩次就前半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57/12/30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52/01/15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57/12/30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52/01/15 全文修正版本
幫助或教唆納稅義務人逃稅者,得移送法院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為稅務人員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7/12/30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