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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全額累進稅率,其屬於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其超過規定數額者,加徵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六。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38/09/07 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之起徵額,暨累進稅率之課稅級距,均依所得額規定,於每年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起徵額及課稅級距,暨第五類一時所得之起徵額,得由財政部擬定調整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分別按照主計處公布之生活費指數或躉售物價指數,於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各再調整一次。
38/09/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行商一時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次售貨收入,減除百分之八十之成本開支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8/09/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應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停業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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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公司或合作社負責人對於資本額之申請登記有虛偽不實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送請法院處以少報數額一倍之罰鍰。
38/09/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八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三條,及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故意不設置帳簿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設置外,並得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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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將應有憑證編號保存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送請法院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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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除限期責令補載或更正外,主管徵收機關得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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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左列各款,除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得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將納稅義務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存戶帳號申報者。
二、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逾期不申報應發各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或不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申報者。
三、倉庫堆棧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四、牙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38/09/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二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拒絕接收繳款書者,主管徵收機關除將繳款書送由警察機關或保甲長轉送外,並得送請法院按繳款書所列稅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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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送請法院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五之罰鍰。
二、逾期二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
三、逾期三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逾期三十日未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之罰鍰,主管徵收機關應即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38/09/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外,應送法院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8/09/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五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以逃匿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避報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外,並送請法院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8/09/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六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繳納稅款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送請法院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二、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二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三、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三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一倍之罰鍰。
四、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四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二倍之罷鍰。
五、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四十日未繳者,處以所欠金額三倍之罰鍰,停止其營業,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38/09/07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八條
原條文 37/05/14 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追繳及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之。
38/09/07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