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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之所得,及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內有住所而在國外有所得者,均依本法徵所得稅。
駐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各國外交官,在職務上之所得,免予徵稅,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有同一待遇者為限。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課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有限公司營利之所得。
乙、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薪給報酬所得。
甲、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
乙、薪給報酬之所得。
第三類:證券存款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非金融機關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
甲、士地房屋堆棧森林礦場漁場租賃之所得。
乙、碼頭舟車機械租賃之所得。
第五類:一時所得。
甲、行商一時之所得。
乙、其他一時之所得。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個人所得除依照前條徵課分類所得稅外,其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者,應加徵綜合所得稅。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第一類甲項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滿百分之五者。
丑、第一類乙項之所得,未滿十五萬元者。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營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卯、依合作社法組織,並依法經營業務,而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之合作社,其營業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二、第二類所得。
子、第二類甲項每年所得未超過十五萬元者。
丑、第二類乙項每月所得未超過五萬元者。
寅、公務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卯、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辰、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瞻養費。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法定儲蓄金。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四、第四類所得。
子、租賃所得每年未超過五萬元者。
丑、各級政府財產之租賃所得。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財產之租賃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五、第五類所得未超過二萬元者。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未滿百分之十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三。
六、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三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七、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五,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八、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九、所得額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甲項所得,屬於製造業者,其稅額依前項各款規定減徵百分之十。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八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額在八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額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八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額在一百八十萬元以上,未滿二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九。
九、所得額在三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十、所得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七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十一、所得額在七百萬元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三十。
第一類乙項所得,屬於製造業者,其稅額依前條各款規定減徵百分之十。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六、所得額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七、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二。
八、所得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四。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四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二十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七元。
二、所得額超過六萬元至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二元。
三、所得額超過八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十八元。
四、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二十四元。
五、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至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三十二元。
六、所得額超過十四萬元至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四十元。
七、所得額超過十六萬元至十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五十元。
八、所得額超過十八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六十元。
九、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二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八十元。
十、所得額超過二十四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每千元課稅一百元。
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百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計。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類所得應課之稅率為百分之十。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二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七。
六、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七、所得額超過九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八、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二。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四。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
十一、所得額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一。
十二、所得額超過七百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類乙項所得應課之稅率,依前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一。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類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一萬元至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二、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三、所得額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四、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五、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五。
六、所得額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七、所得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八、所得額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九、所得額超過五百萬元以上者,一律課稅而分之三十。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稅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二、所得總額超過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總額超過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總額超過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總額超過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三。
六、所得總額超過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六。
七、所得總額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
八、所得總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九、所得總額超過二千萬元至三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九。
十、所得總額超過三千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十五。
十一、所得總額超過四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十二。
十二、所得總額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十。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類所得之計算,以其每營業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實際開支呆賬折舊盤存消耗及公課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資本額之計算,按照登記年份之資本額,比照各稅區收稅年前第二年度全年平均物價指數之半,調整計算之。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甲項所得之計算,以其每年執行業務或演奏技藝期間收入總額,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給報酬,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乙項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月職務上給與之薪給報酬實際收入額為所得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類所得之計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為所得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類所得之計算,以各該期租賃收入總額,減除改良費用,必要損耗及公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類所得之計算,以各該期或每次之收入額,減除其原有本金及獲得收入之必要開支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之計算,以合併個人全年各種所得為所得總額,但得減除左列各項。
一、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必需扶養之親屬,每人十萬元。
二、家屬中有中等以上學校學生,每人五萬元。
三、已納之各類所得稅及土地稅。
共同生活之家屬有直接所得者,其所得按五分之三併入戶主內合併計算所得總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各規定計算之各種所得額及所得總額,各按規定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類之所得及第二類甲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度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結算後三個月。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乙項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於每月或每次發給薪酬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付給或提取利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年每季或每月取得或支付租金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或每期結算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五月一日以前,將其前一年所得種類及數額,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為前項之報告,得於各區鄉鎮公所或中心小學設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納稅義務人之報告,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報由聯合申報委員會彙轉,但所得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經主管徵收機關指定單獨申報者,仍應直接報告於徵收機關,並通知所屬地區之聯合申報委員會。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聯合申報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為名譽職,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就各區鄉鎮公正人士中選聘之,任期一年,連聘得連任之,各區鄉鎮長或中心小學校長及主管徵收機關代表為聯合申報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聯合申報委員會主席,由各委員互選之。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聯合申報委員會接到各納稅義務人之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集會議,公開審查,並將各納稅義務人原報告之所得額及審查結果,彙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於每年申報期間內,應派員至各區鄉鎮聯合申報委員會,會同督促各納稅義務人申報,並指導之。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或所得總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各類所得額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查定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期繳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各類所得稅繳納之期限如左。
一、第一類所得、第二類甲項所得、及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自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二、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扣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三、第二類乙項所得及第三項所得,應於付給或領取薪酬或利息後五日內繳納之。
四、綜合所得,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之。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查定稅額填發查定通知書者,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十日內按查定稅額先繳二分之一,綜合所得稅應於一個月內先繳二分之一,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覆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派員覆查決定之。
經覆查決定之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覆查決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清之,綜合所得稅應於一個月內繳清之。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覆查決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應退稅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退還,或通知限期補繳。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設有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其聯合申報委員會依規定如期完成聯合申報者,主管徵收機關,得按各該區鄉鎮綜合所得部份實收稅款,給予百分之五鄉鎮教育補充費。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如扣繳所得稅者,不依限期報告或怠於報告,及拒絕接受納稅通知書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科以二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隱匿不報或虛偽之報告者,主管徵收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或所得總額及應納稅外,得移請法院強制執行追繳,並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所得稅者,不依期限繳納稅款,主管徵收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二、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頻二倍以下之罰鍰。
三、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鍰,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及滯納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及聯合申報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等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償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之折舊辦法,以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為準則,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最短限度,依附表(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最短限度表之規定,其各年折舊率之最大限度,依附表(二)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之規定,但本年度之折舊額如超過規定之折舊率,而其歷年累計之折舊額未超過依照規定折舊率所應折減之累計額時,在未超過限度內仍屬有效。
前項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所列之折舊率,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時間未滿一年者,應依其實際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之。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限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頂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以於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者,得依原折舊率繼續行使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得就其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之比例換算之數,超過實際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經依法令規定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所提之折舊額,與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推算其原折舊額,再按同法計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1)或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重估增值之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視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於每年度開徵前公告之。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二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其攤提耗竭之年限,由財政部斟酌各項遞耗資產實際情形隨時核定之。
前項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二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應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無形資產之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更定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各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
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額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
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在合併解散轉讓或歇業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標準。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時,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於財產目錄中,應表明各項資產之成本時價及其估定之價額。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會計年度屬於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者,以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第三個月一個月為申報期間,並得按前項但書延長一個月。
第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經清算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清算日起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表單,在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時,應提出清算計算書或其他計算表單。
第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申報後,得指定人員進行調查。
第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所得額,應個別查帳。
第七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營業情形,參酌同業利潤之水準,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七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核定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令其繳納。
前項應繳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第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繳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七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其補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七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財政部為適應國庫需要,得擬訂估繳稅款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於每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估定暫繳稅額,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一個月內分期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暫繳稅額,不得請求變更。
凡依前項規定辦法估繳稅款者,其應納稅額核定後,如與暫繳稅額有增減時,准照前條第二項關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退稅補稅手續辦理退稅或補稅,其應納稅額與暫繳稅額相等者,應通知之,不適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該年度或前二年度營業上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帳簿文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遇有疑義,得指定時間,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指定之證明文據,其怠不履行者,得用其他調查方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七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關方面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證件,一律不得拒絕。
第七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扣送法辦。
第七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提供帳簿文據時,主管徵收機關應製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主管長官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至長不得超過十日。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由職業者設立業務所,應於開始執行業務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及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請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登記。
第八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或遷移地址者,應於停業變更或遷移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第八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二條申請,應即派員調查,核發所得稅登記證,並編造或改正徵收底冊。
第八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各自由職業者公會負責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名冊住址及執業處所,報告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應核對徵收底冊。
第八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至少應設置日記賬一種。
第八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之計算,以每季或每次執行業務或演技之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資、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八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以居所為業務所者,其房租之減除應按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居所使用之房屋比例分攤計算,但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分之六十。
其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以受有報酬者為限,但不得超過其各個報酬額百分之三十。
稱其他直接必要之費用者,包括公會會費,在業務所內住宿或供膳之業務使用人膳宿開支,業務進行上之公課複委託費,介紹人佣金,業務用具之修理費、廣告費、郵電、文具、消耗及其他雜費。
第八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開辦費及業務用具等添置費用,得一次列支,但採權責發生制者,應依本法關於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規定,按年攤提或折舊。
第八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凡無業務使用人,或賬簿單據不完備者,其應行減除之各項業務或演奏費用,得以每季或每次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標準,以其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
第八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設有聯合業務所者,應合併計算其所得額,業務所之設有分支所者,應分別計算其所得額,其兼營本業務有關之營利事業者,其兼營利部份之所得,應與其本業報酬所得分別計算課稅。
第九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季過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其未屆季終而停業者,於停業後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但無固定場所之獨立營生者,應於每次取得收入之次日,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第九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採用權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每年春夏秋三季,納稅義務人應按各該季實際已有之收入,減除實際已支之費用,以其餘額百分之八十為估計所得額,於每季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俟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再將全年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其在年度中途停業者,於停業後十五日內,將當年停業前之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
第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額之申報時,應提出收支計算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收支表單。
採用權責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於申報全年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第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申報後,得指定人員進行查賬,或用其他方法調查。
第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業務情形,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應即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令其繳納。
按季申報估計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逐季核定暫繳稅額,填發繳款書,令先繳納,俟全年所得額核定後,再按其應納稅額減除已繳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其已繳稅額大於應納稅額者,應按溢繳之數填發收入退還書,如已繳稅額與應納稅額相等者,應通知之。
前兩項之應納稅額暫繳稅類,均於繳款書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關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準用之,但暫繳稅額不得請求復查。
第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賬簿或文件單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準用之。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計算,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無論以時計日計星期計月計年計或定期無定期或一次之所得或以件計,均以各該月實際應給與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職金養老金及其他給與金,但因公支領之費用,不在此限。
勞工之人身保險費用,得於薪資收入內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第一百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禮券,以給與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一百零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發給薪資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發薪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其一次發給數月薪資者,應分月計稅一次扣繳,但一月薪資分次發給者,應按次扣繳,其按月免稅之金額,得就每月首先一次或數次所發薪資內儘先扣除,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次發給薪資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發薪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各公教軍警機關及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主辦會計或各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及其他僱主而言。
第一百零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於每年第一個月或第一次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員工薪資清單,以後遇有員工或其薪資變動時,再就變動部份提出申報。
前項員工薪資清單,應有員工之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零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送達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
第一百零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一百零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繳稅額與徵收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納稅義務人補償。
第一百零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徵收機關核定之稅額,得於接到扣繳義務人通知後,會同扣繳義務人,按同樣手續,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調查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其補稅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一百零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一百零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定額薪資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類利息所得之計算,以每次付給之利息為所得額。
第一百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第一百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指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
第一百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謂具有長期固定性質用利不動本之定期存款,或特定用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動用本金,或作為活期存款存儲者。
非教育文化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存專款作為獎學金,並定有保管辦法,經報明主管機關者,視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第一百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銀錢業之放款,及銀錢同業間或其本分支店間之往來款項所生之利息,應歸入營業收入項下計算,免扣利息所得稅。
銀錢業外其他營利事業,本店與分支店之資本未完全劃分,營業未完全獨立者,本分支店間往來款項之利息,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及壽險被保險人滿期領受之保險金,超過保險費總額之超過部份,均準以存款利息論。
第一百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將公司債名稱債額及利率,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申請登記。
第一百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利息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給利息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付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直接經手付出利息之銀錢業或其他負責人。
第一百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於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付息戶名清單。
前項付息戶名清單,應有存戶之賬號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但繼續之存戶其住所或居所無變更者,得免填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利息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每期租賃收入減除百分之四十五必要損耗及資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一百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地上權及不超過三十年之典權,準以報賃論。
第一百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設定典權或附有押租者,應就其典價或押金照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計算租賃所得課稅。
前項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應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按月調查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農地之以出產物計算租金者,應按取得時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計算租賃收入。
前項所稱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由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額時,自行酌定,主管徵收機關應調查核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租賃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租金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交付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但農地之租賃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取得租金後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典價或押金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月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承租人,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出租人,扣繳義務人關於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除前條但書規定者應送達納稅義務人外,均送達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但應由納稅義務人自繳者,得於繳款書送達後二十日繳納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複查及訴願訴訟,其屬自繳者,準依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扣繳者準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財產租賃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行商一時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次售貨收入,減除百分之八十之成本開支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一百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在交易所買賣物品證券或金銀貨幣,而不於約定日期以現貨交割者,按其他一時所得課稅。
前項一時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次賣價超過買價之差額,減除規定之佣金特別費用及交易稅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一百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一時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款時,按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付款之次日,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扣繳義務人,在行商一時所得,如委託牙行銷售者,係指牙行負責人,如自行銷售者,指購貨之營利事業或其他購貨者,在交易所買賣之一時所得,係指其受託之經紀人,其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一時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各牙行對於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客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佣金及扣繳稅款日期收據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件單據保存。
第一百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應隨時派員調查牙行及其他營利事業之賬簿文據,其應扣繳稅款而未經扣繳者,應限期補繳。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詳細登賬,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經按址查對不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以行商進貨論,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限期補稅。
第一百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各倉庫堆棧對於堆存貨物之各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棧租及入棧出棧日期等,於貨物入棧之次日,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隨時派員查對,遇有行商貨物應先取具納稅保證,俟貨物出售,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後,解除保證責任。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合併其全年左列各項計算之。
一、已徵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各類分類所得稅,或應徵分類所得稅,而不及課稅標準之所得額,但第二類乙項所得,按其所得原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投資於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所得,但合夥或獨資組織之盈餘未經分配者,按其應得利益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條各種綜合所得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前項親屬之綜合所得,按前條計算數額百分之十,併入納稅義務人所得額內計算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需扶養之親屬,其綜合所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無綜合所得者,於計算綜合所得額時,待按人數扣除寬減額,其屬中等或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得加扣教育寬減額。
前項寬減額及教育寬減額,每年於年度開始前制定公布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四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將上年綜合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一百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得之公司股利,尚未決定分配額者,得就該公司第一類所得額百分之六十,按其出資比例估計可得股利,先行申報課稅,俟實際股利領到後,辦理退稅或補稅。
前項退稅或補稅之手續,準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有親屬之扶養者,應提出警察機關戶籍登記之證件或其他證件,有中等或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者,應提出學校學籍之證件。
第一百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負責人應於盈餘分配決定後十日內,將應發各股東之股息及紅利,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申報第一類所得額時,應將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一併申報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後,除核對分類所得稅徵收底冊外,並得派員調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綜合所得準用之。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定手續及期限完成其扣繳責任者,主管徵收機關應按其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但於政府機關不適用之。
前項獎勵金,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一百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如有隱匿避報逾期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告發或檢舉,查明屬實者,主管徵收機關應以罰鍰額之三成獎給舉發人,並為檢舉人絕對保守祕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主管徵收機關應於收取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第一百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應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停業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一百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或合作社負責人對於資本額之申請登記有虛偽不實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送請法院處以少報數額一倍之罰鍰。
第一百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三條,及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故意不設置帳簿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設置外,並得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將應有憑證編號保存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送請法院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除限期責令補載或更正外,主管徵收機關得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左列各款,除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得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將納稅義務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存戶帳號申報者。
二、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逾期不申報應發各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或不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申報者。
三、倉庫堆棧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四、牙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第一百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拒絕接收繳款書者,主管徵收機關除將繳款書送由警察機關或保甲長轉送外,並得送請法院按繳款書所列稅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一百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送請法院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五之罰鍰。
二、逾期二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
三、逾期三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逾期三十日未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之罰鍰,主管徵收機關應即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一百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外,應送法院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以逃匿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避報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外,並送請法院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繳納稅款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送請法院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二、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二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三、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三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一倍之罰鍰。
四、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四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二倍之罷鍰。
五、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四十日未繳者,處以所欠金額三倍之罰鍰,停止其營業,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扣繳義務人有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納稅義務人同一之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經握存稅款者,並以侵佔公款論罪。
第一百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追繳及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之。
第一百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徵收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主管長官應予以撤職或其他懲戒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報請法院辦理。
違反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應對舉發人有關告發或檢舉事項絕對保守祕密者,亦同。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之章則及解釋成案,與本法規定抵觸者,應即廢止。
第一百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關於營利事業及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申請登記及檢舉賬簿之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各種書表簿據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7/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