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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凡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凡公司、商號、行棧、工廠或個人資本在二千元以上營利之所得。
乙、官商合辦營利事業之所得。
丙、屬於一時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薪給報酬所得,凡公務人員、自由職業者及其他從事各業者,薪給報酬之所得。
第三類:證券存款所得。凡公債、公司債、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凡公司、商號、行棧、工廠或個人資本在二千元以上營利之所得。
乙、官商合辦營利事業之所得。
丙、屬於一時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薪給報酬所得,凡公務人員、自由職業者及其他從事各業者,薪給報酬之所得。
第三類:證券存款所得。凡公債、公司債、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所得。
二、第二類所得。
子、每月平均所得未滿一百元者。
丑、軍警、官佐、士兵及公務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寅、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卯、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之法定儲蓄金。
寅、教育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卯、教育儲金之每年所得息金未達一百元者。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所得。
二、第二類所得。
子、每月平均所得未滿一百元者。
丑、軍警、官佐、士兵及公務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寅、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卯、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之法定儲蓄金。
寅、教育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卯、教育儲金之每年所得息金未達一百元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第一類甲乙兩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分級如左:
一、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未滿百分之六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六十未滿百分之七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二十。
一、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未滿百分之六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六十未滿百分之七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二十。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第一類丙項所得,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前條稅率課稅,不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其所得額課稅,其稅率如左。
一、所得在二百元以上未滿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未滿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在四千元以上未滿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在六千元以上未滿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在八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在一萬元以上未滿一萬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在一萬二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在一萬四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在一萬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十、所得在一萬八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十一、所得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十二、所得在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所得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八。
十四、所得在二十萬元以上者,課稅百分之三十。
一、所得在二百元以上未滿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未滿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在四千元以上未滿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在六千元以上未滿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在八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在一萬元以上未滿一萬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在一萬二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在一萬四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在一萬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十、所得在一萬八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十一、所得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十二、所得在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所得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八。
十四、所得在二十萬元以上者,課稅百分之三十。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第二類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每月平均所得一百元者,課稅一角。
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百元至二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角。
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百元至三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三角。
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百元至四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四角。
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四百元至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六角。
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百元至六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八角。
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六百元至七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
八、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七百元至八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二角。
九、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八百元至九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四角。
十、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九百元至一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六角。
十一、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八角。
十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
十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二角。
十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千元至三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四角。
十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千元至五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六角。
十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千元至一萬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八角。
十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萬元以上者,其超過額每十元一律課稅三元。
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元以上者,以十元計算。
一、每月平均所得一百元者,課稅一角。
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百元至二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角。
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百元至三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三角。
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百元至四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四角。
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四百元至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六角。
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百元至六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八角。
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六百元至七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
八、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七百元至八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二角。
九、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八百元至九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四角。
十、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九百元至一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六角。
十一、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八角。
十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
十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二角。
十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千元至三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四角。
十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千元至五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六角。
十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千元至一萬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八角。
十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萬元以上者,其超過額每十元一律課稅三元。
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元以上者,以十元計算。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第三類所得證券及金融機關之存款儲蓄所得,其應課稅率為百分之五。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計算所得額之方法如左:
一、第一類之所得,以純益額計算課稅。
二、第二類之所得,以月計者或以年計者,均按月平均計算課稅,其所得無定期或一時所得者,以各該月之所得額計算課稅。
三、第三類之所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計算課稅。
一、第一類之所得,以純益額計算課稅。
二、第二類之所得,以月計者或以年計者,均按月平均計算課稅,其所得無定期或一時所得者,以各該月之所得額計算課稅。
三、第三類之所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計算課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第一類甲乙兩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第一類丙項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第二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按照納稅期限,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第三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付給或領取利息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於各類所得額,經報告義務人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決定各內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接到前項通知後,如有不服,得於二十日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請求當地主管徵收機關重行調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派員覆查決定之。經覆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應即依法納稅。
納稅義務人接到前項通知後,如有不服,得於二十日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請求當地主管徵收機關重行調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派員覆查決定之。經覆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應即依法納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接到前條覆查決定之通知後,仍有不服時,得於十日內。申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聲請審查之稅款,應存放當地殷實銀行,俟審查委員會決定後,依其決定為退稅或補稅。
主管徵收機關為前項退稅時,應將退稅部份之利息一併退還之。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聲請審查之稅款,應存放當地殷實銀行,俟審查委員會決定後,依其決定為退稅或補稅。
主管徵收機關為前項退稅時,應將退稅部份之利息一併退還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時,得提起行政訴或訴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審查委員會於市縣或其他徵收區域設置之。
審查委員會設委員三人至七人,為無給職,由財政部於當地公務員公正人士及職業團體職員中騁任之,任期三年。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主管徵收機關長官或其代表應列席。
審查委員會設委員三人至七人,為無給職,由財政部於當地公務員公正人士及職業團體職員中騁任之,任期三年。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主管徵收機關長官或其代表應列席。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不依期限報告,或怠於報告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除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移請法院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所得稅者,不依期限繳納稅款,主管徵收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二、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金。
三、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金,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二、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金。
三、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金,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付給或提取利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年每季或每月取得或支付租金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次或每期結算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五月一日以前,將其前一年所得種類及數額,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為前項之報告,得於各區鄉鎮公所或中心小學設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納稅義務人之報告,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報由聯合申報委員會彙轉,但所得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經主管徵收機關指定單獨申報者,仍應直接報告於徵收機關,並通知所屬地區之聯合申報委員會。
主管徵收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為前項之報告,得於各區鄉鎮公所或中心小學設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納稅義務人之報告,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報由聯合申報委員會彙轉,但所得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經主管徵收機關指定單獨申報者,仍應直接報告於徵收機關,並通知所屬地區之聯合申報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聯合申報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為名譽職,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就各區鄉鎮公正人士中選聘之,任期一年,連聘得連任之,各區鄉鎮長或中心小學校長及主管徵收機關代表為聯合申報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聯合申報委員會主席,由各委員互選之。
聯合申報委員會主席,由各委員互選之。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聯合申報委員會接到各納稅義務人之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集會議,公開審查,並將各納稅義務人原報告之所得額及審查結果,彙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於每年申報期間內,應派員至各區鄉鎮聯合申報委員會,會同督促各納稅義務人申報,並指導之。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或所得總額。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各類所得額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徵收機關查定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期繳納。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各類所得稅繳納之期限如左。
一、第一類所得、第二類甲項所得、及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自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二、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扣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三、第二類乙項所得及第三項所得,應於付給或領取薪酬或利息後五日內繳納之。
四、綜合所得,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之。
一、第一類所得、第二類甲項所得、及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自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二、第四類、第五類所得之屬於扣繳者,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三、第二類乙項所得及第三項所得,應於付給或領取薪酬或利息後五日內繳納之。
四、綜合所得,應於查定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之。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查定稅額填發查定通知書者,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十日內按查定稅額先繳二分之一,綜合所得稅應於一個月內先繳二分之一,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覆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派員覆查決定之。
經覆查決定之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覆查決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清之,綜合所得稅應於一個月內繳清之。
經覆查決定之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覆查決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繳清之,綜合所得稅應於一個月內繳清之。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覆查決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應退稅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退還,或通知限期補繳。
經訴願決定應退稅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退還,或通知限期補繳。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設有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其聯合申報委員會依規定如期完成聯合申報者,主管徵收機關,得按各該區鄉鎮綜合所得部份實收稅款,給予百分之五鄉鎮教育補充費。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如扣繳所得稅者,不依限期報告或怠於報告,及拒絕接受納稅通知書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科以二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隱匿不報或虛偽之報告者,主管徵收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或所得總額及應納稅外,得移請法院強制執行追繳,並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所得稅者,不依期限繳納稅款,主管徵收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二、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頻二倍以下之罰鍰。
三、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鍰,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二、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頻二倍以下之罰鍰。
三、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鍰,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及滯納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及滯納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原條文
32/09/30 修正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及聯合申報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