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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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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
甲、凡公司、商號、行棧、工廠或個人資本在二千元以上營利之所得。
乙、官商合辦營利事業之所得。
丙、屬於一時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薪給報酬所得,凡公務人員、自由職業者及其他從事各業者,薪給報酬之所得。
第三類:證券存款所得。凡公債、公司債、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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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所得。
二、第二類所得。
子、每月平均所得未滿一百元者。
丑、軍警、官佐、士兵及公務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寅、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卯、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之法定儲蓄金。
寅、教育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卯、教育儲金之每年所得息金未達一百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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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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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甲乙兩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分級如左:
一、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十五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二十五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二十五未滿百分之三十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三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四十未滿百分之五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五十未滿百分之六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六十未滿百分之七十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合資本實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一律課稅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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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丙項所得,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前條稅率課稅,不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其所得額課稅,其稅率如左。
一、所得在二百元以上未滿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未滿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在四千元以上未滿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在六千元以上未滿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在八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在一萬元以上未滿一萬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在一萬二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在一萬四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在一萬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十、所得在一萬八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十一、所得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十二、所得在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所得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八。
十四、所得在二十萬元以上者,課稅百分之三十。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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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每月平均所得一百元者,課稅一角。
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百元至二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角。
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百元至三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三角。
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百元至四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四角。
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四百元至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六角。
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百元至六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八角。
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六百元至七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
八、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七百元至八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二角。
九、每月平均所得超過八百元至九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四角。
十、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九百元至一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六角。
十一、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一元八角。
十二、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
十三、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二角。
十四、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二千元至三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四角。
十五、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三千元至五千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六角。
十六、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五千元至一萬元者,其超過額每十元課稅二元八角。
十七、每月平均所得超過一萬元以上者,其超過額每十元一律課稅三元。
每月所得之超過額不滿五元者,其超過部份免稅,五元以上者,以十元計算。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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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類所得,如為政府發行之證券及國家金融機關之存款儲蓄所得,其應課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他非政府發行之證券及非國家金融機關之存款儲蓄所得,其應課稅率為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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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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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所得額之方法如左:
一、第一類之所得,以純益額計算課稅。
二、第二類之所得,以月計者或以年計者,均按月平均計算課稅,其所得無定期或一時所得者,以各該月之所得額計算課稅。
三、第三類之所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計算課稅。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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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甲乙兩項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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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丙項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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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按照納稅期限,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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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付給或領取利息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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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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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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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徵收機關於各類所得額,經報告義務人報告後,得隨時派員調查。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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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徵收機關決定各內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接到前項通知後,如有不服,得於二十日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請求當地主管徵收機關重行調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派員覆查決定之。經覆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應即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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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接到前條覆查決定之通知後,仍有不服時,得於十日內。申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聲請審查之稅款,應存放當地殷實銀行,俟審查委員會決定後,依其決定為退稅或補稅。
主管徵收機關為前項退稅時,應將退稅部份之利息一併退還之。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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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時,得提起行政訴或訴訟。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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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於市縣或其他徵收區域設置之。
審查委員會設委員三人至七人,為無給職,由財政部於當地公務員公正人士及職業團體職員中騁任之,任期三年。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主管徵收機關長官或其代表應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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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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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期限報告,或怠於報告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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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除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移請法院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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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或扣繳所得稅者,不依期限繳納稅款,主管徵收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一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二、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二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金。
三、欠級稅額全部或一部逾三個月者,科以所欠金額三倍以下之罰金,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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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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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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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