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88/01/13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收入分類表]
[附表二:支出分類表]
[附表一:收入分類表]
[附表二:支出分類表]
113/12/20 修正版本
(刪除)
附表一(刪除)
附表二(刪除)
附表一(刪除)
附表二(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原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
三、又因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且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原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原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原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
三、又因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且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原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原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八條
原條文
88/01/13 修正版本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113/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8/01/13 修正版本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113/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88/01/13 修正版本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113/12/20 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8/01/13 修正版本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113/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三項,保障地方政府獲配一般性補助款水準,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應至少維持本次修法前水準。
第三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88/01/13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113/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全國總資源供需估測趨勢,訂定年度預算籌編原則於概算籌編前分行實施,其內容除訂定預算收支之基本原則外,並對各級政府收入估計、支出需求之編列以及各級公營事業預算之處理等均作原則性之規定,俾有依循。茲為提升前開預算籌編原則之地位,使其有效發揮控制各級政府預算收支之編列,爰增訂本條。
二、參酌全國總資源供需估測趨勢,訂定年度預算籌編原則於概算籌編前分行實施,其內容除訂定預算收支之基本原則外,並對各級政府收入估計、支出需求之編列以及各級公營事業預算之處理等均作原則性之規定,俾有依循。茲為提升前開預算籌編原則之地位,使其有效發揮控制各級政府預算收支之編列,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88/01/13 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113/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統籌分配稅款設置之目的,使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擁有自主之財源,以支應其基準財政需求,爰將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入、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及統籌分配稅款應優先支應之支出項目於本法內予以明確規範。
二、因統籌分配稅款設置之目的,使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擁有自主之財源,以支應其基準財政需求,爰將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入、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及統籌分配稅款應優先支應之支出項目於本法內予以明確規範。
第三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88/01/13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113/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減少政府收入,或增加額外支出負擔,致影響各級政府財政之健全運作,爰增訂本條。
二、為免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減少政府收入,或增加額外支出負擔,致影響各級政府財政之健全運作,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八條之二
原條文
88/01/13 修正版本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13/12/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持預算秩序,並利相關之準備作業,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應與地方政府協商後定之,爰為本條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持預算秩序,並利相關之準備作業,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應與地方政府協商後定之,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