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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95/05/26 制定版本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者,僅限於違禁物;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亦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較本條例原第一項沒收規定之範圍為狹;復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保有殺傷性地雷之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之一切傷亡及損害。
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