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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7/12/28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10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兵役制度變革,替代役役男入營人數逐年遞減,致辦理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業務亦減少,為提高行政作業效率及節省公帑,爰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7/12/28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10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奉總統令公布修正,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爰配合修正第四款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
二、除將第四款「五年」修正為「十年」外,並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二、除將第四款「五年」修正為「十年」外,並將各款之末字「者」予以刪除。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07/12/28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10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0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義務役士兵之軍人保險保費由政府全額負擔,是以替代役男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亦應由政府全額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爰修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