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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修正為「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殘等」修正為「等級」。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