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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88/01/14 制定版本
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二年而消滅。
92/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本條例施行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故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本條例申請補償期限僅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然此申請時間短暫,且加上政府未能全面宣導此項法令措施,亦未考量民眾是否均可利用網路資源查詢相關申請補償事宜,致仍有許多民眾不知此項法律規定而錯失申請時間。為符合政府制訂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以期所有受害人均能受補償,因此延長申請期間。
二、本條例施行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故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本條例申請補償期限僅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然此申請時間短暫,且加上政府未能全面宣導此項法令措施,亦未考量民眾是否均可利用網路資源查詢相關申請補償事宜,致仍有許多民眾不知此項法律規定而錯失申請時間。為符合政府制訂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以期所有受害人均能受補償,因此延長申請期間。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8/01/14 制定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2/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