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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111/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
二、我國國防部參謀總長,承國防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掌理軍事訓練、人事管理、情報蒐研、軍事部署、建軍備戰及國防資源之分配及執行等軍隊指揮事項,為我國重要軍職棟樑,其責任重大且養成不易,如更迭替換過於頻繁,恐有礙國防政策及建軍整備各項事宜之推動,不利我國建立堅實軍力。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為六十四歲,又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參謀總長為上將編缺,故自該法一○二年施行後,經歷七任參謀總長,就任時平均年齡已逾六十二歲六個月,除前參謀總長沈一鳴上將因公殉職外,餘皆屆齡退伍,其任期最短僅五個月,平均在任期間約十四個月,實不利重大政務及軍事整備之延續,爰有適度放寬其服役年限之必要。
四、依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及國防法第八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上將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係由總統核定。蓋參謀總長職之任免,係屬總統之統帥權,為總統之國防權責,爰修正本條例第六條增列第四項,參謀總長服現役最大年齡,得由總統核定後延長之。另為維護國防體制之整全,因任參謀總長而延長之服役年齡,以一年為限。
二、我國國防部參謀總長,承國防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掌理軍事訓練、人事管理、情報蒐研、軍事部署、建軍備戰及國防資源之分配及執行等軍隊指揮事項,為我國重要軍職棟樑,其責任重大且養成不易,如更迭替換過於頻繁,恐有礙國防政策及建軍整備各項事宜之推動,不利我國建立堅實軍力。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為六十四歲,又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參謀總長為上將編缺,故自該法一○二年施行後,經歷七任參謀總長,就任時平均年齡已逾六十二歲六個月,除前參謀總長沈一鳴上將因公殉職外,餘皆屆齡退伍,其任期最短僅五個月,平均在任期間約十四個月,實不利重大政務及軍事整備之延續,爰有適度放寬其服役年限之必要。
四、依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及國防法第八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上將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係由總統核定。蓋參謀總長職之任免,係屬總統之統帥權,為總統之國防權責,爰修正本條例第六條增列第四項,參謀總長服現役最大年齡,得由總統核定後延長之。另為維護國防體制之整全,因任參謀總長而延長之服役年齡,以一年為限。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附表一:退撫新制施行前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表]
[附表二: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表]
[附表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給與基準表]
[附表四:分年調降差額對照表]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附表一:退撫新制施行前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表]
[附表二: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表]
[附表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給與基準表]
[附表四:分年調降差額對照表]
111/01/05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