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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刪除)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四、序文所稱「實質控制」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
第三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刪除)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
三、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立法院備查。
六、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化或技術變革,應定期檢討經認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六項規定本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四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不再限於實體,而擴大到網際空間,全球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本條國家安全之維護範圍中,所稱網際空間,包含網際空間之設施、資料、檔案及連結等,均屬應受維護之國家安全範疇,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
第五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三、第六項、第七項自首、自白減輕之規定,立法原意並非一併查獲正犯「與」共犯為必要,並參考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之立法例,爰將「與」修正為「或」,以臻明確。
四、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108/06/19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爰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為確保國防軍品及設施之安全,廠商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之個人或法人、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履約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用於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產製品或服務,知悉原產地、國籍或登記地係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而為交付或提供。
二、知悉係不實之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而為交付或提供。
前項第一款所指產製品或服務,及第二款所指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應依本法管制者,以採購單位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載明者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國防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實務,雖採購契約已明定限制大陸地區產製,惟仍屢發生廠商以大陸地區產製贗品交貨,甚可能危害我國防軍事戰力、國家安全之虞,而有明文禁止之必要。參考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規範意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本條所稱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定義,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規定;所稱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原產地之認定,其中有關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另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至於採購單位,係指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之單位。
三、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等採購,攸關國防軍事戰力甚至國家安全,對此類採購有特別維護之必要,無論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其履約均不得有所不實,以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所稱不實,係指虛偽不實、偽(變)造、仿冒者等均包含在內,例如贗品;至於產品瑕疵則非此範疇,得依契約規範辦理。所稱武器、彈藥、作戰物資,依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
四、有關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產製品或服務,及第二款所指軍用武器(含武器系統之軟硬體)、彈藥、作戰物資,應依本法管制者,以採購單位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載明者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至採購單位未於招標文件中為第二項之特別載明者,如廠商等人員有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時,仍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辦理。又第二項所稱依本法管制之採購案,如有分包之情形,其分包契約應記載經採購單位於招標文件特別載明依本法管制之旨,俾使分包廠商人員得以遵循辦理,併此敘明。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廠商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之個人或法人、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對用於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產製品或服務,知悉原產地、國籍或登記地係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而為交付或提供。由於該等軍事採購,既已由採購單位特別載明於招標文件為禁止事項,而受本法管制,對於違反者,有特別施以刑事處罰之必要,以維護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履約屬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等,攸關國家及軍事安全,其知悉違反規定而不實交付或提供,且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惡性顯已重大,既已特別載明於招標文件,為周延保護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即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以達懲儆之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其可能已從中獲取不當價差或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為避免其因不法行為而獲利,及達到懲儆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
五、考量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對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惟於偵查審判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第五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免刑責。
六、為更周延保障國家安全與軍事利益不受侵害,及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並使企業更加重視法令遵循與改善措施,爰為第六項規定。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為修正。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正。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更關乎整體經濟發展命脈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二者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五、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意圖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發起組織等行為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六、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時,究應由高等法院管轄,抑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七、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上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且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辦理,較易累積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
三、依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規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應參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培養辦理專業案件之能力,以達立法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立法目的。再法院就專業案件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時,以複數庭數及法官人數為原則,且事先以一般抽象規範明定案件分配規則,以減少干預審判之風險,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於國安案件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辦理者,自應遵守相同原則,附此敘明。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