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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37/02/28 制定版本
國防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國防部測量標之設置保護,依本條例行之。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測量標分為覘標、標石、標樁、標旗、燈標、浮標、標柱、水尺等,如附圖。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因測量之需要,須於公地民地設置永久保存之測量標時,如係公地,應通知該土地保管機關,其屬於民有者,得按土地法徵收之。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設置測量標,凡遇公私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等,均須設法繞避之,如無法繞避而有拆損之必要時,物主不得拒絕,但因拆損所受之損失,應由測量機關賠償。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設置測量標及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民有宅地時,經通知後,不得阻止。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凡屬測量標,統由該管地方政府飭屬保護。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凡因過失損壞測量標者,應負賠償責任,故意毀壞竊盜侵佔移動測量標者,除賠價外,應視其情形輕重,依法治罪。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如擬在測量標附近建築,有礙該標效用時,須於事先取得該管測量機關之准許,始得興工,如因此須遷移或改建測量標時,其所需改建及重測一切費用,概由建築人負擔之。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7/02/28 制定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凡因過失毀損測量標或致令失其效用者,不罰。但得責令賠償。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須先詳述事由,繪圖說明,請該管測量機關核准,並負擔其因遷移改建或重建所需之一切費用。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41/11/0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