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8/05/03 修正版本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110/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基於本保險旨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原第五項。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8/05/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10/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