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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108/05/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與原「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第六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108/05/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108/05/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將第一項各款序文之「作戰成殘」、「因公成殘」、「因病或意外成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內容之「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將第一項各款序文之「作戰成殘」、「因公成殘」、「因病或意外成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內容之「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108/05/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108/05/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三、為保障參加軍人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亦可領取保險給付,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或因病」文字。
四、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審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90年9月28日修正第一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而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全章計12條,除處罰行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外,尚包含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過失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在內,均應為保險受益人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事由,故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另考量前揭受處罰行為人恐將衍生不論為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一律剝奪受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增訂但書文字「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修正第二項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本項增列被保險人除經判決確定沒入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相關給付、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三、為保障參加軍人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亦可領取保險給付,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或因病」文字。
四、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審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90年9月28日修正第一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而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全章計12條,除處罰行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外,尚包含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過失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在內,均應為保險受益人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事由,故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另考量前揭受處罰行為人恐將衍生不論為故意或過失之犯意,一律剝奪受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增訂但書文字「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修正第二項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本項增列被保險人除經判決確定沒入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相關給付、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108/05/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款增訂「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理由同第十八條修正之說明四。
三、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業修正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到十年;考量申請軍人保險各項給付金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請求權,且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亦由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為「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為求法律體系趨於一致,亦可更充分保障軍人及眷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第四款修正為十年。
二、修正第二款增訂「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理由同第十八條修正之說明四。
三、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業修正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到十年;考量申請軍人保險各項給付金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請求權,且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亦由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為「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為求法律體系趨於一致,亦可更充分保障軍人及眷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第四款修正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