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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統一本條例有關「軍人保險」之用語為「本保險」,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爰參照就業保險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增列「育嬰留職停薪」為保險事故之一。
第四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受委託辦理本保險業務之中央信託局,因組織改制已不存在,另為保持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辦理之彈性,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本法本次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為統一本條例有關「軍人保險」之用語為「本保險」。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強化本保險財務結構,及維護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滿三十年免繳保險費之既得或期待權益,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且其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得領取本保險給付。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增列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未滿五年,且未曾領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於其退伍時,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增列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未滿五年,且未曾領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於其退伍時,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4/20 修正版本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條之一規定,志願士兵及軍官、士官留職停薪之事由,除「育嬰」外,尚有隨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一項,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且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三、為鼓勵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爰於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要件。
四、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額度、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二、鑒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條之一規定,志願士兵及軍官、士官留職停薪之事由,除「育嬰」外,尚有隨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一項,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且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三、為鼓勵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爰於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要件。
四、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額度、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第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4/20 修正版本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育嬰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育嬰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領取保險給付,必須先繳納保險費,且本保險除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外,請領其他給付或退還自付部分保險費,均產生退保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明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自付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三、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為三年。
四、第三項明定,除「育嬰」留職停薪事由外,其他留職停薪事由之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二、基於領取保險給付,必須先繳納保險費,且本保險除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外,請領其他給付或退還自付部分保險費,均產生退保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明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自付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三、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為三年。
四、第三項明定,除「育嬰」留職停薪事由外,其他留職停薪事由之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
99/04/2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參加勞工保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參加勞工保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