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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59/01/30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費率,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為計算標準,按月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繳納;軍官應繳保險費,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保險費,由國庫全數負擔;其由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按實際需要,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保險基數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保險基數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險費率之釐定程式,原條文並無明文,增訂釐定程式,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二項,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之保險費率,第二項規定保險費率釐定及調整程式。
二、原保險基數金額,係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是項規定業已涉及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為符法制,提昇至本條例規範,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保險基金數額之內涵。
三、另考量現行志願役士官之待遇業大幅提昇,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除義務役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之被保險人均應自行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五。
四、保險費為人事費之一部,為落實單位預算中之人薪合一制度,爰將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並修正為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現役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二、原保險基數金額,係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是項規定業已涉及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為符法制,提昇至本條例規範,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保險基金數額之內涵。
三、另考量現行志願役士官之待遇業大幅提昇,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除義務役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之被保險人均應自行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五。
四、保險費為人事費之一部,為落實單位預算中之人薪合一制度,爰將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並修正為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現役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