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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8/11/19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110/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8/11/19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10/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