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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8/03/19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108/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並為因應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一年」調降為「六個月」,並參酌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子女滿三歲前」之體例,將「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修正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必要時得延長1年,有助國家鼓勵生育政策推動及家庭照顧與婚姻關係維繫。由於留職停薪期間,因連續懷孕,或子女出現重大傷病等情形,需申請延長留職停薪者人數有限,並不致影響部隊實務運作。
三、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並將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8/03/19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者。
108/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有關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者「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規定,爰修正序言。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序言及第三款文字。
三、為保障經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等情形者復職權益,增列第二項。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8/03/19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期未滿五年者。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者。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者。
108/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序言及各款文字。
二、參酌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大專校院」之規定,爰第二款所定「大專院校」修正為「大專校院」。
三、為符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款,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後段之「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納為軍官、士官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機關(構)任職之事由。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亦不得調任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