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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102/05/10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108/03/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十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三、第三款修正為「三、依經歷管理需要。」及第十款修正為「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十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三、第三款修正為「三、依經歷管理需要。」及第十款修正為「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