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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10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爰增訂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爰增訂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三、因案通緝者。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三、因案通緝者。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102/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軍官、士官雖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如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執行易科罰金,足徵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且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當事人甫經撤職,旋又可申請回役復職,徒增實務上人事作業勞費,為符比例原則,執行易科罰金者應與受緩刑之宣告者同排除於撤職事由之外,爰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款有關交付感化,因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廢止後,已不再適用,應予刪除。
四、另鑒於軍官、士官為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保持部隊純淨,爰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觀察、勒戒裁定者,列入撤職事由。
五、參考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受保安處分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者,列入撤職事由,惟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究應依第一款規定無庸辦理撤職,或應依第二款規定予以撤職,並不明確,為杜爭議,爰於第二款但書明定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不列入撤職事由;至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因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亦不列入撤職事由,此部分亦屬但書範圍,併予指明。
二、軍官、士官雖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如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執行易科罰金,足徵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且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當事人甫經撤職,旋又可申請回役復職,徒增實務上人事作業勞費,為符比例原則,執行易科罰金者應與受緩刑之宣告者同排除於撤職事由之外,爰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款有關交付感化,因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廢止後,已不再適用,應予刪除。
四、另鑒於軍官、士官為部隊中堅骨幹,施用毒品,不僅造成部隊管理困擾,影響國軍形象,更嚴重戕害部隊戰力,為保持部隊純淨,爰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觀察、勒戒裁定者,列入撤職事由。
五、參考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列受保安處分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者,列入撤職事由,惟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究應依第一款規定無庸辦理撤職,或應依第二款規定予以撤職,並不明確,為杜爭議,爰於第二款但書明定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不列入撤職事由;至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因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亦不列入撤職事由,此部分亦屬但書範圍,併予指明。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102/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
二、有關中、少將一般軍職之任職、調職、免職等核定權責,依現行人事作業實況,均係國防部核定,並未由各總司令部核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第二目核定權責,以符實況。
三、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原條文第三款第二目「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二、有關中、少將一般軍職之任職、調職、免職等核定權責,依現行人事作業實況,均係國防部核定,並未由各總司令部核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第二目核定權責,以符實況。
三、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原條文第三款第二目「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102/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
二、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原條文第三款「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二、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原條文第三款「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之復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102/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九條之一有關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增訂留職停薪核定權責;並修正序言之「左」為「下」,以符法制作業體例。
二、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原條文第三款「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二、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原條文第三款「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