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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70/01/06 制定版本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停職者。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三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停職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指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自移送之日起停職。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升法律位階,予以訂明。
第九條
原條文 70/01/06 制定版本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七、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免職者。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七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免職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其中有關因喪失國籍而免官者,應予免職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益,爰提升法律位階,移列為第七款。至有關考取各軍事學校,開除底缺者,予以免職者,因現行並無此情形,爰不予移列。
第十九條
原條文 70/01/06 制定版本
軍官、士官因受訓、差假或其他事故而於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使現行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有其授權依據,以符法制。
二、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