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8/05/15 修正版本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適齡之男子或女子。
二、常備兵後備役。
三、在營常備兵。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1/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依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十六條規定,常備兵役區分現役、軍事訓練及後備役,現役及軍事訓練係以徵集服之,後備役以召集服之,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在營常備兵」修正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並按常備兵現役、後備役及其他之順序調整款次,由原第三款移至第一款。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有部分常備役體位人員須接受徵集至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單位、部隊服替代役,爰修正增列是類人員亦為第一款甄選對象,有助於擴大人力來源,俾利擇優選員。另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齡之男子或女子」,以男、女表徵性別,與性別平權概念有所扞格,爰修正文字為「國民」,以為涵括,款次並調整為第三款。
第四條
原條文 98/05/15 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前二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
[附表一:志願士兵俸表]
[附表二:志願士兵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101/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甄選志願士兵,核定起役後,衍生等級認定疑義,爰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第二項新增,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第五條之一
原條文 98/05/15 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
101/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現役且未服滿志願士兵最少年限、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人員之規定,於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對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男與應徵集接受軍事訓練之役男無法一體適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並分列為三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則酌作修正:
(一)屬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現行條文辦理,爰修正為本款第一目。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改徵集服替代役,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折抵役期,期滿退役,爰新增為本款第二目。
(三)應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齡男子,已完成專長訓練,並起役為志願士兵,不宜回復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且募兵制實施後,部隊實況將無常備兵現役人員,渠等無適合單位足供補服役期,故應予退伍,並以志願士兵身分列管至四十五歲除役為止,爰增列為本款第三目。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得折抵役期之情形,並不限於折抵常備兵現役,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後段「現役」文字,俾能涵括折抵各役種役期情形。
第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1/12/18 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志願士兵因病、傷等事由不適服現役或不堪服役,實務上均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因病停役,惟往往產生人員依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重新判定為非屬常備役體位人員,無法回復志願士兵現役,衍生後續退費或退伍金請領疑義。爰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志願士兵因病、傷、體質衰弱、殘廢之檢定標準及辦理規定準用軍官、士官之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志願士兵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停役原因消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免予回役者,予以退伍,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