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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原條文
94/11/22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98/05/15 修正版本
說明
因現行士官之起役權責,為師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依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為衡平志願役官、士、兵作法、節約逐級轉陳人力、物力、財力之公帑支出、簡化作業流程及為達到分層負責之行政目的,增訂第二項規定,國防部核定志願士兵服役之權責,得委任各司令部辦理;另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亦有志願士兵在該等機關服役,爰規定上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以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並增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所核定之志願士兵,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俾利後續人事管理作業。
第四條
原條文
94/11/22 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俸表如附表一;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附表一:志願士兵俸表]
[附表二:志願士兵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俸表如附表一;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附表一:志願士兵俸表]
[附表二:志願士兵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98/05/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志願士兵得申請留職停薪,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最大之年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4/11/22 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98/05/15 修正版本
說明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並未對志願士兵之除役年齡加以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因考量培育志願士兵之成本效益、少子化效應及「全募兵制」可能衍生後備列管人力不足等因素,將志願士兵除役年齡定為四十五歲。
第五條之一
原條文
94/11/22 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由國防部廢止其服志願士兵之核定。男子並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服常備兵現役。
二、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由國防部辦理解除召集。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服常備兵現役者,其曾受之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由國防部廢止其服志願士兵之核定。男子並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服常備兵現役。
二、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由國防部辦理解除召集。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服常備兵現役者,其曾受之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
98/05/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解決志願士兵於服役期間產生部隊現實生活與個人理想落差,而萌生怨懟或退意,影響部隊管理及戰力,第一項序言增訂因個人因素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之部隊適應期退場機制。另配合考核考績、獎懲作業期程,爰於第一項序言明定不適服汰除作業期限及其辦理之權責機關。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廢止服志願士兵之核定辦理汰除作業,衍生身分轉換後士兵等級、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何認定及銜接爭議;及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社會青年服志願士兵,因不適服現役汰除後,必須回所屬縣(市)政府完成徵兵處理,才能續服常備兵現役及志願士兵服役滿三年不適服現役汰除時,無法領取退伍金等情形發生,為解決以上執行窒礙及落實政府簡政便民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原第一項第二款僅規範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無法涵蓋適齡女子、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爰修正為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俾將上開人員納入處理範疇;並增訂第三款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
三、為避免役齡男子藉報考志願士兵提前入營,自選軍種兵科影響兵役公平,及防杜集體退場情事發生,致影響部隊戰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及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三項,俾使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之役齡男子,該基礎訓練期間除可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亦得折算軍官役、士官役、替代役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以符合實際。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廢止服志願士兵之核定辦理汰除作業,衍生身分轉換後士兵等級、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何認定及銜接爭議;及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社會青年服志願士兵,因不適服現役汰除後,必須回所屬縣(市)政府完成徵兵處理,才能續服常備兵現役及志願士兵服役滿三年不適服現役汰除時,無法領取退伍金等情形發生,為解決以上執行窒礙及落實政府簡政便民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原第一項第二款僅規範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無法涵蓋適齡女子、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備役人員不適服汰除處理方式,爰修正為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俾將上開人員納入處理範疇;並增訂第三款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
三、為避免役齡男子藉報考志願士兵提前入營,自選軍種兵科影響兵役公平,及防杜集體退場情事發生,致影響部隊戰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及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三項,俾使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之役齡男子,該基礎訓練期間除可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亦得折算軍官役、士官役、替代役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以符合實際。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5/15 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一年以上,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一年以上,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增訂第一項至第六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之規定。
三、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核定層級,爰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第六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增訂第一項至第六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之規定。
三、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核定層級,爰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第六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