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服三年至五年之志願士兵: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經甄選後徵集入營,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者。
二、常備兵後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經甄選合格應召入營者。
三、在營常備兵受基礎訓練期滿,經甄選合格者。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經甄選後徵集入營,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者。
二、常備兵後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經甄選合格應召入營者。
三、在營常備兵受基礎訓練期滿,經甄選合格者。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94/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志願士兵服役之最少及最大年限於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均有規定,爰將本條有關服役年限之規定刪除,避免重複。
二、為使在營常備兵及後備役士兵,轉服志願士兵能確實符合服役所需之軍事專長,同時對於不適服志願士兵之人員建立淘汰機制,爰於第一項增訂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合格之規定。
三、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內容,規定適齡之男子、女子、常備兵後備役及在營常備兵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以擴大人力來源。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五、配合志願士兵招募對象擴大包括適齡女子,及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在營常備兵及後備役士兵,轉服志願士兵能確實符合服役所需之軍事專長,同時對於不適服志願士兵之人員建立淘汰機制,爰於第一項增訂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合格之規定。
三、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內容,規定適齡之男子、女子、常備兵後備役及在營常備兵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以擴大人力來源。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五、配合志願士兵招募對象擴大包括適齡女子,及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1/22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服志願士兵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合格之規定,爰規定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服志願士兵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合格之規定,爰規定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以資明確。
第四條
原條文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前項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前項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94/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志願士兵僅分等(上等兵、一等兵、二等兵)並未分級,經考量未來志願士兵晉升為上等兵後,其最大服役年限為十年,待遇乃比照軍、士官,改以俸點方式並分級逐年遞晉調整。
二、增訂第二項俸表等級區分規定,其中一等兵、二等兵不分級,上等兵分六級。二等兵俸點訂為一三○點,一等兵一四○點;上等兵一級一五○點,年資每滿一年,晉支一級,各級差十個俸點。同時規定晉任士官後,換敘之俸級對照。
二、增訂第二項俸表等級區分規定,其中一等兵、二等兵不分級,上等兵分六級。二等兵俸點訂為一三○點,一等兵一四○點;上等兵一級一五○點,年資每滿一年,晉支一級,各級差十個俸點。同時規定晉任士官後,換敘之俸級對照。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11/22 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由國防部廢止其服志願士兵之核定。男子並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服常備兵現役。
二、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由國防部辦理解除召集。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服常備兵現役者,其曾受之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由國防部廢止其服志願士兵之核定。男子並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服常備兵現役。
二、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由國防部辦理解除召集。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服常備兵現役者,其曾受之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常備兵現役應服役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志願士兵服役期間能有積極工作表現,以利部隊領導統御,並汰除品德不良者,爰於第一項規定,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者,按其參加甄選時之身分,予以不同處理之規定,以與現行兵役有關法令銜接,俾資週延。
三、為杜絕役男假借服志願士兵,領取志願役之待遇,並免除常備兵役之役期,爰規定未經徵集服常備兵役或常備兵現役期間轉服志願士兵,經廢止志願士兵身分後,仍須服完兵役法所定之常備兵役役期,惟其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應服之常備兵役役期,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二、為使志願士兵服役期間能有積極工作表現,以利部隊領導統御,並汰除品德不良者,爰於第一項規定,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者,按其參加甄選時之身分,予以不同處理之規定,以與現行兵役有關法令銜接,俾資週延。
三、為杜絕役男假借服志願士兵,領取志願役之待遇,並免除常備兵役之役期,爰規定未經徵集服常備兵役或常備兵現役期間轉服志願士兵,經廢止志願士兵身分後,仍須服完兵役法所定之常備兵役役期,惟其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應服之常備兵役役期,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第六條
原條文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三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算。其所受基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之。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算。其所受基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之。
94/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服役成績優良之志願士兵,轉服軍官役、士官役,以充實基層部隊領導幹部,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不受同項前段志願士兵服役至少四年之規定限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志願士兵自核定之日起役,有關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時間,應非屬服役期間,不宜併計服現役期間,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改併計退除年資,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另訂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志願士兵自核定之日起役,有關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時間,應非屬服役期間,不宜併計服現役期間,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改併計退除年資,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另訂第二項。
第八條
原條文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退除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入現役年資之基礎訓練期間年資,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入現役年資之基礎訓練期間年資,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
94/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期間,合併計算役期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四項,以維護渠等權益。
二、依公務人員基金管理實務,購買年資補繳軍公教退撫基金之費用,需包含基金運作之孳息,爰修正第四項增列「本息」之文字。
二、依公務人員基金管理實務,購買年資補繳軍公教退撫基金之費用,需包含基金運作之孳息,爰修正第四項增列「本息」之文字。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94/11/2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服役期滿退伍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均應受各種召集;本條例有關志願士兵服現役達一定期間,得免除應受部分召集之規定,與平等原則有違;另為考量志願士兵之訓練及戰技精熟較諸義務役常備兵為佳,基於國防軍事需要及後備動員選優考量,志願士兵於後備役列管期間應受召集,以增進國防總體戰力,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服役期滿退伍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均應受各種召集;本條例有關志願士兵服現役達一定期間,得免除應受部分召集之規定,與平等原則有違;另為考量志願士兵之訓練及戰技精熟較諸義務役常備兵為佳,基於國防軍事需要及後備動員選優考量,志願士兵於後備役列管期間應受召集,以增進國防總體戰力,爰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