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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48/07/31 制定版本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制定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
第三條
原條文
48/07/31 制定版本
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左列規定,申請服役:
一、不在役齡內之男子,或役齡男子,或補充兵預備役,或國民兵,當年不在徵召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三年至五年。
二、常備兵預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二年至五年。
三、在營服士兵現役期滿者,得留營繼續服役,為期一年至五年。
四、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得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留營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甄選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一、不在役齡內之男子,或役齡男子,或補充兵預備役,或國民兵,當年不在徵召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三年至五年。
二、常備兵預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者,得入營服役,為期二年至五年。
三、在營服士兵現役期滿者,得留營繼續服役,為期一年至五年。
四、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得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留營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甄選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配合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因國防軍事需要」為服志願士兵之條件,並將各款之服役年限統一規定。
二、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入營服役之常備兵,得因國防需要依其志願,轉志願士兵。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爰修正規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徵集入營後,始得轉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兵役法及修正條文序文規定,將「預備役」修正為「後備役」及配合第一款修正,增列「經甄選合格應召入營」等文字。
四、為擴大志願士兵來源,考量在營常備兵未服滿役期者,亦能轉服志願士兵,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爰修正為「在營常備兵受基礎訓練期滿,經甄選合格者」。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條序文之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須設籍滿一定期間,始可擔任軍職之規定;並考量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所擔負任務與一般義務役常備兵不同,爰於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從嚴規定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來臺役男,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應在臺設籍滿二十年。
七、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法規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將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之事項,予以明列,以符法制,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入營服役之常備兵,得因國防需要依其志願,轉志願士兵。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爰修正規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徵集入營後,始得轉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兵役法及修正條文序文規定,將「預備役」修正為「後備役」及配合第一款修正,增列「經甄選合格應召入營」等文字。
四、為擴大志願士兵來源,考量在營常備兵未服滿役期者,亦能轉服志願士兵,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爰修正為「在營常備兵受基礎訓練期滿,經甄選合格者」。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條序文之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須設籍滿一定期間,始可擔任軍職之規定;並考量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所擔負任務與一般義務役常備兵不同,爰於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從嚴規定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來臺役男,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應在臺設籍滿二十年。
七、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法規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將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之事項,予以明列,以符法制,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四條
原條文
48/07/31 制定版本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得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常備兵等級,第一項明定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
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教育召集及勤務召集,以後備軍人退伍後八年內召集四次為限;現行後備軍人召集選員,依上開規定推算,召集年齡以三十歲以下之人員為主要召集對象,是以為考量維持部隊精壯戰力,爰於第二項明定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為十年。
四、志願士兵依招募簡章規定之役期服役,二等兵及一等兵如有「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之不予晉級情形發生時,自其服役期滿之日,即辦理退伍,並無繼續服役之問題,是以本條僅規範上等兵最大年限。
二、依常備兵等級,第一項明定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
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教育召集及勤務召集,以後備軍人退伍後八年內召集四次為限;現行後備軍人召集選員,依上開規定推算,召集年齡以三十歲以下之人員為主要召集對象,是以為考量維持部隊精壯戰力,爰於第二項明定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為十年。
四、志願士兵依招募簡章規定之役期服役,二等兵及一等兵如有「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之不予晉級情形發生時,自其服役期滿之日,即辦理退伍,並無繼續服役之問題,是以本條僅規範上等兵最大年限。
第五條
原條文
48/07/31 制定版本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提前退伍:
一、定額過剩者。
二、因傷病或體能衰弱,已不適服現役者。
三、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家屬生活困難,非本人離營不能維持者。
四、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考取專科以上學校而需離營就學者。
一、定額過剩者。
二、因傷病或體能衰弱,已不適服現役者。
三、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家屬生活困難,非本人離營不能維持者。
四、在營服役已逾三年,因考取專科以上學校而需離營就學者。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為使條文規範更為明確,明定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國防部得考量國防安全需要,以命令核予退伍人員繼續留營,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條文規範更為明確,明定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國防部得考量國防安全需要,以命令核予退伍人員繼續留營,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48/07/31 制定版本
志願士兵服役事項,除前列各條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依法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
二、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除軍事作戰緊急需要外,並得免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三、在營服役已逾四十五歲者,退伍時即予除役。
一、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依法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
二、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除軍事作戰緊急需要外,並得免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三、在營服役已逾四十五歲者,退伍時即予除役。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士兵役期,為三年至五年。鑒於考量服役軍種、兵科之特性不同,故宜由甄選簡章明定,較為妥適。另考量志願士兵於服役期間,表現優異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報考常備士官或預備士官。如志願士兵服役期間過短,即轉服士官役,有違招募志願士兵之目的及其訓練效益,第一項爰明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三年,並將服現役期限,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人員,應於受基礎訓練合格始得轉服志願士兵。第二項爰明定得將所受基礎訓練期間,合併計算其服役期間,以保障渠等權益。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士兵役期,為三年至五年。鑒於考量服役軍種、兵科之特性不同,故宜由甄選簡章明定,較為妥適。另考量志願士兵於服役期間,表現優異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報考常備士官或預備士官。如志願士兵服役期間過短,即轉服士官役,有違招募志願士兵之目的及其訓練效益,第一項爰明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三年,並將服現役期限,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人員,應於受基礎訓練合格始得轉服志願士兵。第二項爰明定得將所受基礎訓練期間,合併計算其服役期間,以保障渠等權益。
第七條
原條文
48/07/31 制定版本
志願士兵,除依兵役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受應有權利外,並予以在營或退伍之優待;其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志願士兵制實施,志願士兵應依現行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核發種類並按其服現役年資,給與退除給與,另基於平等原則,有關志願士兵退除給與之發給及給付標準等,應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辦理。爰於第一項予以訂明。
三、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爰於第二項,規範志願士兵轉任公職者,其軍職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計算。
二、配合志願士兵制實施,志願士兵應依現行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核發種類並按其服現役年資,給與退除給與,另基於平等原則,有關志願士兵退除給與之發給及給付標準等,應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辦理。爰於第一項予以訂明。
三、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爰於第二項,規範志願士兵轉任公職者,其軍職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計算。
第八條
原條文
48/07/31 制定版本
適齡女子志願服軍事輔助勤務者,依其志願。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軍官、士官新制年資退除給與及撫卹金,係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支付之。志願士兵依法發給之退除給與,自應比照。
三、有關基金費用繳費標準及撥繳機制,已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與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明定,惟為凸顯繳付基金費用之重要性,特明定本條文,俾免衍生爭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基礎訓練期間年資合併計入現役年資,爰於第四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二項合併計入現役年資之基礎訓練期間年資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
二、現行軍官、士官新制年資退除給與及撫卹金,係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支付之。志願士兵依法發給之退除給與,自應比照。
三、有關基金費用繳費標準及撥繳機制,已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與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明定,惟為凸顯繳付基金費用之重要性,特明定本條文,俾免衍生爭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基礎訓練期間年資合併計入現役年資,爰於第四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二項合併計入現役年資之基礎訓練期間年資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
第九條
原條文
48/07/31 制定版本
志願士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志願士兵退除給與計算之基數。
三、考量志願士兵待遇較低,有關退除之給與,爰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志願士兵保險給付最低給付標準,按下士一級本俸計發,以彰顯政府照顧志願士兵之誠意。至志願士兵於現役期間,依志願士兵等級標準繳付基金費用後,其與下士一級之費用差額(含政府撥付及個人繳付部分)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補足,以明權責,爰於第二項訂明。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志願士兵退除給與計算之基數。
三、考量志願士兵待遇較低,有關退除之給與,爰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志願士兵保險給付最低給付標準,按下士一級本俸計發,以彰顯政府照顧志願士兵之誠意。至志願士兵於現役期間,依志願士兵等級標準繳付基金費用後,其與下士一級之費用差額(含政府撥付及個人繳付部分)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補足,以明權責,爰於第二項訂明。
第十條
原條文
48/07/31 制定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志願士兵之考核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五項,於每年年終辦理,考核當年一至十二月服役期間之成績。並律定服役未滿一年者,而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始辦理另予考核;未服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三、有關志願士兵考績相關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為免重複規範,應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與該條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辦理,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明定志願士兵之考核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五項,於每年年終辦理,考核當年一至十二月服役期間之成績。並律定服役未滿一年者,而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始辦理另予考核;未服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三、有關志願士兵考績相關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為免重複規範,應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與該條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辦理,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成殘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區分,故志願士兵撫卹相關事項,應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撫卹,爰於第一項明定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撫卹事宜。
三、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基數之計算,以現役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役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下士四級標準者,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之。依上述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照顧低階本俸較低之人員,考量志願役士兵雖須由其自繳退撫基金,惟因其本俸亦未達志願役下士四級標準,且志願役士官本俸未達下士四級者,亦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爰規定志願士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給予撫卹。
二、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區分,故志願士兵撫卹相關事項,應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撫卹,爰於第一項明定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撫卹事宜。
三、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基數之計算,以現役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役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下士四級標準者,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之。依上述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照顧低階本俸較低之人員,考量志願役士兵雖須由其自繳退撫基金,惟因其本俸亦未達志願役下士四級標準,且志願役士官本俸未達下士四級者,亦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爰規定志願士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給予撫卹。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之保險,依軍人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保險給付之保險基數,依軍人保險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志願士兵保險給付之保險基數,依軍人保險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區分,故志願士兵保險相關事項,應按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依軍人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基數金額,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為照顧薪資較低之士兵,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義務役士兵保險基數金額按志願役下士一級之保險基數金額計算。考量志願士兵(上等兵)之薪額,較志願役下士一級為低,爰於第二項明定志願士兵保險給付之保險基數,應按軍人保險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二、軍人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區分,故志願士兵保險相關事項,應按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依軍人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基數金額,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為照顧薪資較低之士兵,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義務役士兵保險基數金額按志願役下士一級之保險基數金額計算。考量志願士兵(上等兵)之薪額,較志願役下士一級為低,爰於第二項明定志願士兵保險給付之保險基數,應按軍人保險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兵役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後備軍人於應召期間為現役,並無規定戰時應召服役時間,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等字刪除,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上等兵最大服役年限十年,並考量是類人員服役期間之訓練比一般常備兵專精,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戰時仍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最大服役年限為十年,已無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
二、兵役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後備軍人於應召期間為現役,並無規定戰時應召服役時間,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等字刪除,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上等兵最大服役年限十年,並考量是類人員服役期間之訓練比一般常備兵專精,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戰時仍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最大服役年限為十年,已無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志願士兵之請假事項,依常備士官請假之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志願士兵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均屬志願役,渠等之請假事項,應採一致之標準。次查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並無士兵請休慰勞假之規定,爰明定志願士兵之請假事項,依常備士官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二、查志願士兵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均屬志願役,渠等之請假事項,應採一致之標準。次查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並無士兵請休慰勞假之規定,爰明定志願士兵之請假事項,依常備士官請假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適齡女子志願服軍事輔助勤務者,依其志願。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