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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86/05/02 制定版本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89/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並增列縣(市)級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原條文
86/05/02 制定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省(市)、縣(市)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省政府會同勘選新市鎮區位之規定。
第五條
原條文
86/05/02 制定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省(市)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89/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中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省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之規定,修正為指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
原條文
86/05/02 制定版本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89/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三項,土地徵收時承租人因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明文規定免除其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追溯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