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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110/05/07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114/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責任及其處罰,考其立法理由(與刑法第二十條相同)應係:瘖啞有生而瘖啞者,有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生而瘖啞,乃自來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國等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不過肢體不具,其精神知識與普通無異,則不能適用此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七○○號解釋(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非屬之),以及司法院(七十三)廳刑一字第七二七號函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
二、為維持及符合上開減輕責任(處罰)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並避免涉有歧視意涵,以貫徹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及人格權之維護,爰將「瘖啞人」修正為「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110/05/07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114/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提高懲罰嚇阻效果,爰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10/05/07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114/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將原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二款。
二、為提高懲罰嚇阻效果,爰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三、本法係普通法之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其他特別法律定有關於噪(聲)音之處置或處罰規定,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噪音管制法,應優先適用之,不再適用本法規定。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110/05/07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114/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提高懲罰嚇阻效果,爰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