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1/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三、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102/01/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爰「痲瘋病」一詞應修正為「漢生病」;復因漢生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已列屬法定傳染病範圍,爰刪除第三款之「痲瘋病」。
第四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1/11 修正版本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國保開辦以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條例第六條修正生效前,具國保加保資格之農會會員得自由選擇參加國保或本保險,爰制定第一項。
三、國保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及退出本保險而改參加國保,爰制定第二項規定,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參加國保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