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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7/11/07 修正版本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
99/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第五條
原條文
97/11/07 修正版本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殘廢者,得於本條修正公布後二年內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殘廢者,得於本條修正公布後二年內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9/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第三項能追溯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案例,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者,亦得於本次修正條文公布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審查,其保險效力得溯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以維護該等農民之權益,並符衡平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第四項「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第四項「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1/05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依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各級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各級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明定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繳納期限,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一項。
三、現行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均課以滯納金,惟對各級政府遲繳保險費,並未有任何規定。為使各級政府能如期撥付應負擔款項,爰增列第二項,以維制度之衡平性及本保險財務之健全。
四、為確保本保險保險費之收繳,參照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未依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自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三項。
二、配合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明定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繳納期限,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一項。
三、現行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均課以滯納金,惟對各級政府遲繳保險費,並未有任何規定。為使各級政府能如期撥付應負擔款項,爰增列第二項,以維制度之衡平性及本保險財務之健全。
四、為確保本保險保險費之收繳,參照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未依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自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7/11/0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99/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7/11/0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附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附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99/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合併;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二、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於第二條已明定分別為身心障礙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為免造成誤解,爰將第一項「殘廢補助費」修正為「身心障礙給付」。
三、身心障礙給付係為照顧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爰被保險人如於診斷身心障礙之日死亡,自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之必要;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亦有類此規範,爰參考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如為因應身心障礙認定方式之變動,需經修法程序方得實施,為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事項及範圍;併考量此專業認定標準需時建構,爰明定此認定標準應於本次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內訂定施行,並於訂定認定標準時,應將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權益納入。
五、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新修正條文施行後,立法授權內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擬具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其給付項目及標準,以不低於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附之殘廢給付表之項目及標準為原則,例如現行殘廢給付已給予之醜形、洗腎患者等依身體損傷給予之給付,仍應予以給付。
二、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於第二條已明定分別為身心障礙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為免造成誤解,爰將第一項「殘廢補助費」修正為「身心障礙給付」。
三、身心障礙給付係為照顧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爰被保險人如於診斷身心障礙之日死亡,自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之必要;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亦有類此規範,爰參考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如為因應身心障礙認定方式之變動,需經修法程序方得實施,為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事項及範圍;併考量此專業認定標準需時建構,爰明定此認定標準應於本次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內訂定施行,並於訂定認定標準時,應將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權益納入。
五、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新修正條文施行後,立法授權內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擬具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其給付項目及標準,以不低於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附之殘廢給付表之項目及標準為原則,例如現行殘廢給付已給予之醜形、洗腎患者等依身體損傷給予之給付,仍應予以給付。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7/11/07 修正版本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予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予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99/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六條修正將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改以法律授權定之,相關身心障礙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合併修正第一款至第九款,明定保險人應按其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依所定標準核定之等級應予扣除,且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另將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爰增定本條施行日期如第二項。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爰增定本條施行日期如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7/11/07 修正版本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99/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易遭誤認為只要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即得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實則應由保險人依照法令規定為最終之決定,為免衍生誤會,並因應實務需求,爰酌修之。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易遭誤認為只要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即得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實則應由保險人依照法令規定為最終之決定,為免衍生誤會,並因應實務需求,爰酌修之。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7/11/0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
99/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文字修正為「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7/11/07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9/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例身心障礙認定標準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訂定此等專業認定標準需時建構,爰另定施行日期,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