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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91/05/31 修正版本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7/1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農會會員因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之權益,如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具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追溯至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起算。並為顧及未及完成加保及審查手續前即死亡之被保險人權益,得由其親屬補行申請審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被保險人如有將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情事,基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且因同一傷病致殘,為照顧此等弱勢農民,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調整所引項次。
第六條
原條文 91/05/31 修正版本
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97/1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農民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政策,並避免制度轉銜時有所間斷,以維護其權益,爰修正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列為第一項。另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業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亦經廢止,爰併酌作修正。
二、為避免參加本保險者同時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並為保障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加保權益,爰增列第二項,僅限於一定情形始得重複加保。至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則於第四項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惟為避免此等重複加保情形變成重複保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又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自本保險退保時,保險人應退還其期前繳納之保險費。
第七條
原條文 91/05/31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97/1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推動馬總統第三階段農地改革,建立老農退休機制,推動「一次付租、分年償還」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爰增訂第三款規定配合該項政策之農民,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惟為避免道德風險或變相鼓勵持有不具經濟效益之農地,並規定僅於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始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