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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31 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9/05/2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91/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移併修正。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89/05/26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91/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