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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1/05/22 修正版本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81/05/22 修正版本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臺灣省政府由其所設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1/05/22 修正版本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省負擔百分之二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省負擔百分之二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省負擔部分,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1/05/22 修正版本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89/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農民健康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