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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二
原條文
101/12/04 修正版本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101/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專做改善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環境、改善因保護區設立而權益受損民眾之環境,並加強其公共建設,及用做水資源保育相關工作,故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有關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用項目之規定。
第十二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1/12/28 修正版本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對於多年未使用之經費,經專戶小組同意,應由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視該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之需求統籌運用,以促進公共利益。
三、部分水質水量保護區位於渺無人煙之地,同一村里居民雖未住在保護區內,但生活也同樣受到影響,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將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用於保護區所屬村里之全部行政區,並限定專做水資源保育及公共建設之用。
二、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對於多年未使用之經費,經專戶小組同意,應由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視該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之需求統籌運用,以促進公共利益。
三、部分水質水量保護區位於渺無人煙之地,同一村里居民雖未住在保護區內,但生活也同樣受到影響,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將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用於保護區所屬村里之全部行政區,並限定專做水資源保育及公共建設之用。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1/12/04 修正版本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101/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因應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或代辦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水管埋設或其他工程,爰增列之。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01/12/04 修正版本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101/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規範爭議與補償處理機制。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01/12/04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01/12/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原條文第一項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明確其起算點,爰修正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以茲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公有土地常因政府不允許私人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無法供水,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使用同意書。
三、所使用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第三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四、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五、六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二、公有土地常因政府不允許私人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無法供水,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使用同意書。
三、所使用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第三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四、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五、六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