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9/05/25 修正版本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01/12/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社會的發展,「請求供水」一語,不合時宜,爰修正為「申請供水」。
二、用戶設備外線依現行規定,原係由用戶委託自來水事業代辦(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繳交費用予自來水事業後辦理),惟考量無自來水地區低收入戶之財力,避免因經濟弱勢而影響用水,爰於第二項訂定得予以補助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授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配合增列第二、三項,原條文第二項遞改為第四項修正用語。
二、用戶設備外線依現行規定,原係由用戶委託自來水事業代辦(費用由用戶負擔,並於繳交費用予自來水事業後辦理),惟考量無自來水地區低收入戶之財力,避免因經濟弱勢而影響用水,爰於第二項訂定得予以補助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授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配合增列第二、三項,原條文第二項遞改為第四項修正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