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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1/0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簡易自來水事業之定義。
二、明訂簡易自來水事業之定義。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等。
98/01/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高地社區自設水管及其他供水設施,接用自來水源供應自來水之性質,其歸類應屬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爰於本條增訂「加壓設施」項目。
二、增訂第二項,說明第一項「加壓設施」之內涵,包括自來水用戶於建築物內、外設置之個、群戶加壓設備,並增訂加壓受水設備定義,以明確規範用戶自行於建築物前設置加壓設施、蓄(配)水池及受水管等設備之範疇。
二、增訂第二項,說明第一項「加壓設施」之內涵,包括自來水用戶於建築物內、外設置之個、群戶加壓設備,並增訂加壓受水設備定義,以明確規範用戶自行於建築物前設置加壓設施、蓄(配)水池及受水管等設備之範疇。
第六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1/09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
二、為保障既有加壓受水設備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參照本地第110條之1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三、第二項為明定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其所發生之支出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之。
二、為保障既有加壓受水設備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參照本地第110條之1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三、第二項為明定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其所發生之支出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