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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三
原條文 93/06/11 修正版本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原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一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能依法繼續於水價外附徵與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內之地方建設,爰新增第十二條之三第三項。原第十二條之三第三項移列四項,並酌修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