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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原條文
84/06/13 修正版本
自來水用水設備,應經自來水事業檢驗合格後,方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用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86/04/29 修正版本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驗合格後,方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用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說明
一、近年來,臺灣地區二大自來水事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業務繁重、人力不足,管理困難,殊難適應自來水事業檢驗工作,另為配合民間團體,參與政府經濟事務政策,爰將第一項予以修正。
二、第二項用水設備標準之訂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以期劃一。
二、第二項用水設備標準之訂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以期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