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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9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三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9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道路交通管制設施種類眾多,非僅標誌、號誌、設備,尚有限高門、路況佈告燈牌、交通錐、擋車柱等管制設施,爰於第二款增列「管制設施」,以資周延。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人士道路通行之安全,爰於第四款增列無障礙設施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配合第七條規定,納入市區道路修築計畫,一併辦理。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道路交通管制設施種類眾多,非僅標誌、號誌、設備,尚有限高門、路況佈告燈牌、交通錐、擋車柱等管制設施,爰於第二款增列「管制設施」,以資周延。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人士道路通行之安全,爰於第四款增列無障礙設施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配合第七條規定,納入市區道路修築計畫,一併辦理。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第九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9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配合道路高程建造,及符合平整、抗滑等工程標準。
二、為解決目前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或擅自改建造成阻塞之情形,增訂修正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第二項明定舊有建築建造時無高程標準,或地形特殊致呈傾斜者,宜由政府編列預算專案協調代為規劃執行。
(二)第三項明定自行任意改建或加高,致造成阻塞及不利通行者,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負改善之責。
二、為解決目前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或擅自改建造成阻塞之情形,增訂修正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第二項明定舊有建築建造時無高程標準,或地形特殊致呈傾斜者,宜由政府編列預算專案協調代為規劃執行。
(二)第三項明定自行任意改建或加高,致造成阻塞及不利通行者,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負改善之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9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道路係屬公共財,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增進財政負擔公平,規費法已明定對於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應徵收使用規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市區道路使用費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來源之一,該項收入並得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又為使全國有一致之收費基準,避免差異費率造成困擾,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二、按道路係屬公共財,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增進財政負擔公平,規費法已明定對於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應徵收使用規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市區道路使用費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來源之一,該項收入並得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又為使全國有一致之收費基準,避免差異費率造成困擾,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即完全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並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9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道路管線挖掘管理,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施工之管理方式。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辦理申挖許可作業,應收取許可費。
三、第五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挖填及管理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以應實際需要。
四、第六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道路挖補費及修復費者應成立基金,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辦理申挖許可作業,應收取許可費。
三、第五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挖填及管理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以應實際需要。
四、第六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道路挖補費及修復費者應成立基金,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9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提昇市區道路交通運輸之品質,增進都市生活環境之水準,加強市區道路無障礙環境及沿線景觀建置,於第一項明定內政部於訂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時,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辦理。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將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事項,於第二項明文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循程序訂定自治法規。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將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事項,於第二項明文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循程序訂定自治法規。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9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維護道路品質、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原條文所定罰鍰銀元六百元係民國五十四年所訂,似嫌偏低,無法收到嚇阻效果,爰提高罰鍰金額,並增定罰鍰之下限。
二、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於第二項增列道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之效。
二、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於第二項增列道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之效。
第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12/23 修正版本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擅自變更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致妨礙通行,經限期自行改善仍未遵期辦理者之處罰規定。
二、明定擅自變更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致妨礙通行,經限期自行改善仍未遵期辦理者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92/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配合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準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