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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0/12/13 修正版本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106/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規定公告地價採每三年調整一次,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原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調整為每二年規定一次,落實稅賦公平。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0/12/13 修正版本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106/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二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及第三項:「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