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0/05/27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100/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2/13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100/05/27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0/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