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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1/17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之。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地籍總歸戶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第四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1/01/17 修正版本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二、配合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四十二條條文項次之修正,將第二項之「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四十二條條文項次之修正,將第二項之「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1/17 修正版本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公布施行及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為利土地徵收作業之執行,修正土地現值公告之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
第四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91/01/17 修正版本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五、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五、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規定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於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之原地價,係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爰配合刪除第五款。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1/01/17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於第四項明列授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於第四項明列授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1/01/17 修正版本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1/01/17 修正版本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係為切合重劃作業各階段實際作業需要,藉以確保重劃成果之分配,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
二、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係為切合重劃作業各階段實際作業需要,藉以確保重劃成果之分配,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第三項。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91/01/17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三項。為使土地現值之公告日期由現制之每年七月一日改為每年之一月一日之過程能順利運作,以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作業,爰規定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