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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原條文
90/05/29 修正版本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91/01/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二款未修正。
二、近年來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交易亦低迷不振,土地價格下跌,土地增值稅呈逐年遞減趨勢,為衡量財政平衡,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依現行累進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以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
二、近年來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交易亦低迷不振,土地價格下跌,土地增值稅呈逐年遞減趨勢,為衡量財政平衡,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依現行累進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以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