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省(市)政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得由省政府發行土地債券,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行。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分期辦理。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得由省政府劃定分期規定地價土地之範圍,修正為由縣(市)政府辦理之,並配合第二條、第五十六條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有關地價稅、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及地價稅之計徵方式。
第三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二,爰增訂本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為信託財產,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5/29 修正版本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因遺囑成立之信託,其土地於再行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遺贈及繼承土地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已支付或信託關係存續中依信託本旨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或增繳地價稅,於計課土地價值稅時應准其作為扣除項目,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連同第三項遞移作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省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市地重劃地區之規定。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90/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本次修正之信託課稅條文,能與其他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以利信託制度之運作,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