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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8/06/15 修正版本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之修正,爰配合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88/06/15 修正版本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農地開發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做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
二、增訂第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三、增訂第三項。為防杜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所有權人,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有案後,該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情形。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增訂第五項,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移轉次數頻繁,其間夾雜課徵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同情況,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認定。
二、增訂第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三、增訂第三項。為防杜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所有權人,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有案後,該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情形。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增訂第五項,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移轉次數頻繁,其間夾雜課徵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同情況,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認定。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88/06/15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及推展國民教育之用。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全國第二次農業會議決議及全國土地問題會議研商結論,增加「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為漲價歸公收入用途。
二、為使漲價歸公之收入能回饋用於加強實施平均地權,爰增加「實施平均地權」亦為漲價歸公收入之用途。
二、為使漲價歸公之收入能回饋用於加強實施平均地權,爰增加「實施平均地權」亦為漲價歸公收入之用途。
第五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88/06/15 修正版本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
三、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應予標售。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讓售或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
三、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應予標售。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讓售或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存在投機心理,而使土地所有權人間造成不公平現象,並利用區段徵收將土地讓售需地機關之數量得以確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後款次遞移。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訂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讓售予需地機關,解決農地所有人居住問題。
三、為鼓勵民間經營該等公共事業,並利其取得該公共設施用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區段徵收區內各筆土地之地價,常因該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而異,爰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五及第六項增訂第四及第五項規定標租之最高期限,及第一項第五款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以利執行。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訂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讓售予需地機關,解決農地所有人居住問題。
三、為鼓勵民間經營該等公共事業,並利其取得該公共設施用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區段徵收區內各筆土地之地價,常因該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而異,爰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五及第六項增訂第四及第五項規定標租之最高期限,及第一項第五款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