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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78/10/12 修正版本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8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政府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及土地被徵收後要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此舉已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相當大的損失,為免其因利益被剝奪而引發抗爭,爰修正本條文。
第四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78/10/12 修正版本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8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徵收土地既原則上免徵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條文。又領取現金補償者,當然包括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故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重複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均同樣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之侵害,有關市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區段徵收亦應比照,故修正第二項條文規定,於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三十,爰修正如條文。
二、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均同樣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之侵害,有關市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區段徵收亦應比照,故修正第二項條文規定,於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三十,爰修正如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