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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57/01/26 全文修正版本
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計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
61/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實現國父平均地權、漲價歸公之遺教,執行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土地之自然漲價「歸人民共享之」之基本國策使社會財富能用之於社會福利事業,土地增值稅自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債權徵收,否則,土地所有人即可於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將應歸公享之土地自然漲價逃漏,歸之私有。